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國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國雄與告訴人 江淑萍 為夫妻,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互相尊重,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5號
被 告 葉國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雄與江淑萍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國雄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住處內之桌椅、櫃子等物品隨意亂摔,且將門窗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葉國雄並以腳踹江淑萍之房門,致江淑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葉國雄之供述,(二)告訴人江淑萍之指訴,(三)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