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雪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同市區○○○路○段與忠義路2段48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明雪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行人 陳巧穎 由西向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忠義路2段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陳巧穎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直接撞及陳巧穎倒地,陳巧穎因此受有右手肘、臀部、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吳明雪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陳巧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由西向東方向直行穿越忠義路2段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撞及告訴人,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
時,未依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並因此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撞及,此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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