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行提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行提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行提字第2號聲請人 林睿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IKENCINTASUCISEPTIANA(中文姓名: 尼肯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NIKENCINTASUCISEPTIANA(中文姓名:
尼肯)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NIKENCINTASUCISEPTIANA(中文姓名:尼肯)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經內政部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應由法院裁定始能續予收容,聲請人主張提審法第1條之拘禁應包括上開規定之收容,無須因犯罪嫌疑受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又受收容人已繳交裁罰金額,並已無刑案在身,聲請人係受收容人男友,以未來結婚為前提,聲請人願責付具保金,並提供住所,盼能讓受收容人具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NIKENCINTASUCISEPTIANA(中文姓名:尼肯)為逃逸外勞,因逾期居留前經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裁處自106年8月1日起暫予收容(依法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嗣向本院聲請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經本院以106年度續收字第847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在案(依法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收容案卷查核無訛。是受收容人現係因本院續予收容之裁定而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中,即係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聲請人請求准予受收容人具保乙節,因行政法院依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而裁定續予收容後,如嗣後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之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本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停止收容或收容替代處分(即具保、命遵守一定程序事項等);而若內政部移民署未為上開處置,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自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聲請權人,僅限於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即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之2條第1項規定之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聲請人自陳為受收容人之友人,顯非得為其提起收容異議之人,依法自不得為此部分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行政法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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