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柏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閎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15日更犯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3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判決」,應予更正)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5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旋即再犯,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四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卻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07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5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要件。然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衡酌前、後二案雖屬毒品案件,但所犯毒品種類不同(前案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案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頭草辛)、犯罪手法有別(前案為販賣毒品、後案為持有毒品),且後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斟酌之後,亦僅宣告拘役20日,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何況受刑人不論在前、後案均坦承犯行,益見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前、後二案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院若是僅依聲請書所指之後案亦為毒品犯罪,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何況依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後案卻僅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可見後案犯行較為輕微,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恐有失公允之虞。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