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日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4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日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日泰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楠仔坑分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見 陳銘文 將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之)置放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銘文離開座位時,徒手竊取前開行動電話得手,適為返回座位之陳銘文發現,鄭日泰見事跡敗露,即快步下樓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棄置在圖書館前之草叢內旋即離去,陳銘文見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圖書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日泰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1、127、13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詢第5-7頁、偵卷第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四肢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中產(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陳銘文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