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培佑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培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培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107年度毒偵續字第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莊培佑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為何會驗出陽性反應,因為當時我在感冒,有吃中草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感冒服用的中藥成藥勝昌麻杏甘石湯及中藥麻黃磨粉、杏仁及桃仁等藥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在順利仁中藥行購買勝昌麻杏甘石湯與其他藥粉,混在一起服用,可能是由於不同藥品混合導致該混合藥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致。並聲請本院將被告另行購買之成藥「勝昌麻杏甘石湯」及中藥麻黃、杏仁、桃仁送由台大醫學院或其他醫療機構鑑定成分。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56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公司10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8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均不含該等成分,且含麻黃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之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又被告所稱「勝昌麻杏甘石湯濃縮散」,其處方含麻黃、杏仁、炙甘草及石膏等中藥,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日衛部中字第108180208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於採尿前縱有服用前開藥品(此部分事實亦未經證明),與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結果,並無關連,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云云,自難遽信。
(三)再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5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案發後將其在中藥行購買之藥粉送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毒/藥物鑑定檢驗中心(下稱台大醫學院)鑑定,結果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毒品成分,並提出台大醫學院109年1月30日檢驗報告1份為佐。但觀之上開台大醫學院檢驗報告,鑑定之檢體僅記載為「不明藥粉1件」,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於108年12月26日自行攜帶檢體至台大等語,故本院無從確認被告送台大醫學院鑑定之不明藥粉成分為何,又是否確為被告在順利仁中藥行購買並曾於採尿前服用之藥物,已無從釋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是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函詢台大醫學院檢驗中心再次將被告送驗之藥粉分離檢驗,自欠缺關連性及必要性。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於
109年4月27日自行購買之麻黃、甘草、枳實、生地、桃仁等中藥與另行購買之勝昌麻杏甘石湯濃縮散均送請台大醫學院或其他醫療機構進行鑑定,惟我國市面上流通之所有合法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且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均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於何種原理下,欲送驗之藥品經混合及服用前後,將導致數種藥物本身或代謝後成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依據。況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採驗尿液之前曾否服用中藥,又與被告事後另行購買之藥材或藥粉是否相同,均無從證明,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具關連性或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