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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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債務人 邱肇嘉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肇嘉自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固定收入,且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始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之。為使不符上開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此項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其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均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於此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如符合其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此際,即應許債務人再向法院聲請更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消債條例修正前,曾聲請更生,嗣經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然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44至168頁)、勞工保險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9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8、78、7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及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債務人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雖經裁定開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然法院係於消債條例修正前,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不公允,且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61條規定,於99年9月29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可稽,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既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該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乃為使不符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則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其要件,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應認債務人仍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其權利有受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允許債務人再向法院聲請更生,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