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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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39、640、641、642、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俊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俊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有下述之詐欺行為:
(一)汪俊明於民國99年4月間,以其前女友 彭乙真 帳號「wjm0000000(000000)」號登入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網龍公司)所經營「天子傳奇」網路遊戲後,以暱稱「 賈斯汀 」虛擬角色在網路上向 宋祥銘 之軍中同袍 簡協吉 稱欲購買寶物,並提供友人 程凱煜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簡協吉轉告宋祥銘此情,並提供上述門號予宋祥銘以聯繫汪俊明,詎汪俊明向宋祥銘訛騙其欲購買「草上飛」道具,並同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宋祥銘指定之帳戶,致宋祥銘陷於錯誤,乃於99年10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將「草上飛」寶物以線上角色交易方式移轉予汪俊明,惟汪俊明卻未付款。
(二) 曾允 (原名 曾鴻昌 )於100年1月間,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蘋果牌iPHONE4手機2支之訊息,汪俊明乃聯絡曾允佯稱欲購買前述手機,並與曾允相約於100年1月21日晚上
9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見面,汪俊明收受曾允交付之iPONE4手機2支後,先稱欲付現金5萬3,000元與曾允,嗣以無法領錢、轉帳為由,在曾允面前聯絡其女友,偽稱已由其女友轉帳成功,復出示身分證與曾允察看,致曾允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遂由汪俊明持上述手機離去,其後僅付款3,000元。
(三) 陳勇年 於100年2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拍賣蘋果牌iPHONE
4手機訊息,汪俊明並無付款購買手機之意,仍以電話與陳勇年相約於100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前見面,汪俊明允以2萬7,500元購買手機,汪俊明收受陳勇年交付之手機後,佯稱未攜帶足額之現金,先向陳勇年表示將請其女友轉帳,又稱因過年期間銀行關帳為由,1週後始可確認入帳,並出示國民身分證取信陳勇年,致陳勇年陷於錯誤,遂由汪俊明持手機離去,嗣陳勇年聯絡汪俊明多次,均未獲回應。
(四) 周君霓 於100年1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拍賣蘋果牌iPHONE
4手機2支訊息,汪俊明並無付款購機之意,仍於100年
1月23日在網路上向周君霓表示欲購買該等手機,兩人於
100年1月28日晚上7時許,相約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對面便利商店見面,汪俊明佯稱允以4萬8,000元購買手機,並答應以轉帳方式支付價款,並當場以電話佯裝匯款,同時書立並無效力之證明書予周君霓,致周君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iPHONE4手機2支與汪俊明。
(五) 伍峻毅 於100年2月15日,在網路上刊登拍賣蘋果牌iPHONE4手機訊息, 王俊明 無付款購機之意,仍於100年
2月20日下午2時許,至電伍峻毅偽稱欲以2萬3,000元購買手機,兩人並相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巷附近見面,經汪俊明檢視非仿品後,汪俊明初以未帶提款卡無法領錢,續向伍峻毅稱已請其女友轉帳至指定帳戶,並再三保證無誤等語,致伍峻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在新竹市○○街附近的圖書館,將iPHONE4手機
1支交付汪俊明。
二、案經宋祥銘訴由臺中縣政府(現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周君霓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伍峻毅、陳勇年、曾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俊明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加重竊盜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汪俊明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151頁、第153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祥銘、曾允、陳勇年、伍峻毅、周君霓之指訴(見第9729號偵查卷第9、39至40頁,第639號偵查卷第41至50頁,第3944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4062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4867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5518號偵查卷第3至5頁)。
(三)證人程凱煜於警詢中有關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與被告使用之證述(見第9729號卷第14至16頁)。
(四)證人彭乙真於警詢中有關將中華網龍公司帳號借與被告使用之證述(見第9729號卷第17至19頁)
(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第9729號卷第20至22頁)。
(六)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遊戲歷程(見第9729號卷第24至27頁)。
(七)被告出具與告訴人陳勇年之受領手機收據(見第639號卷第51頁)。
(八)被告出具與告訴人周君霓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網拍資料(見第4867號卷第14至20頁)。
(九)告訴人伍峻毅提出之購買手機收據2紙(見第5518號卷第
15、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屬電磁紀錄,而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詐欺案件,分別經本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恩典,記取教訓而謹言慎行,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又犯下本案多次詐騙他人財物,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先否認犯行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賠償被害人宋祥銘全部損害金額、部分賠償被害人曾允1萬元、部分賠償被害人陳勇年5500元、部分賠償被害人 伍俊毅 4600元、部分賠償被害人周君霓
2萬2千元(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中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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