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繼承人 曹惠蘭
曹盛傑 曹仁熊 曹仁壽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訴訟代理人 彭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曹惠蘭、曹盛傑、曹仁熊、曹仁壽為起訴原告 曹昌隆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曹昌隆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選任曹盛傑為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而本件判決業經本院於
102年3月13日宣判,但原告曹昌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02年3月4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依法於本件判決後即當然停止,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曹惠蘭、曹盛傑、曹仁熊、曹仁壽為原告曹昌隆之繼承人,上該繼承人應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將另行送達判決正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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