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嬬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銘嬬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下午3時某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文山一街方向往永春北路方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之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適有同向外車道後方之 邱峻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 黃燕珠 至前揭路口之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徐銘嬬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車輛由內車道往外車道變換時,因邱峻彥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低車速,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邱峻彥人車倒地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雙手)、左膝,左足踝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右腳腳趾第三隻)、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左側)、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右側內外踝骨折,係檢察官誤植,應予更正刪除)等傷害。
二、案經邱峻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背面、第3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峻彥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軍官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15頁、第21至26頁)。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及被害人邱峻彥所騎乘上開機車,均同向行駛於忠勇路;被告之車輛行駛前方之內車道,被害人邱峻彥行駛於後方之外車道,而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未注意後方有直行於外車道之被害人邱峻彥之車輛,而逕行將其車輛往右變換車道,致使兩車發生碰撞,並使被害人邱峻彥受有前述傷害,是見被告前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訛,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肯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3年1月8日中市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至31頁)。又被告徐銘嬬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峻彥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有規定。查被害人邱峻彥行駛於同向外車道後方,行車至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亦未注意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通過上開路口,致其車輛無法即刻煞停,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相互撞擊,亦有過失,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認定(被害人邱峻彥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考。雖被害人邱峻彥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惟與被告過失所應承擔之責任,誠屬二事,尚難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徐銘嬬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載稱邱峻彥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部分,核與醫院診斷證明書不符,此係檢察官誤植,應予刪除,惟此犯罪事實之減縮,且本件為實質上一罪,本院仍得逕予審理,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經提上訴後,復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4年交簡上字第224號駁回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且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及被害人邱峻彥騎乘上開車輛各有前揭過失因素,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衡以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從事護士一職,為被告供稱伊從事護士工作,為單親家庭,媽媽罹患肝癌,伊需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暨考量被告自始坦承過失行為,惟被害人所受損傷程度及範圍,以及被告與被害人邱峻彥對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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