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楊合進
蔡志祥 李玲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明一 律師被告 謝麗莉 即麗虹企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1,2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861,200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經被告指示將預拌混擬土送至被告承攬工程之高雄市仁武區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共計有662立方公尺,累積貨款1,053,200元。期間被告雖依約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貨款,然第1張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屆期隨即跳票,被告後續雖有以現金清償上開票據之部分金額120,000元,及另付附表編號5之支票,然該支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且被告之帳戶已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其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支票皆無法兌現,被告至今積欠原告之貨款達861,200元,且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備位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1,200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 張貴松 同時於系爭工地施作工程,然原告主張之預拌混擬土實為張貴松所購買,且接收原告前開預拌混擬土之現場工人 李明昌 亦為張貴松所僱請之工人,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張貴松間,被告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伊前另因其他工程案件發包予張貴松施工,故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其收執,以擔保付款,後續伊已陸續支付工程款予張貴松,然張貴松竟於未告知 伊之 情形下,擅自將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或一般轉讓方式交付予原告,然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退票時即已知悉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貴松係為了擔保另案工程款,原告顯屬惡意,故針對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及惡意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⒈原告於105年3月至8月間,曾運送如本院卷一第31至135
頁所示結帳單、送貨單(即原證一、二)之預伴混擬土至系爭工地(實際買受人待釐清),累計貨款861,200元尚未清償。
⒉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90,800元,發票日
為105年7月20日,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目前執票人為原告,於105年7月20退票。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73,600元,發票日為105年9月10日,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目前執票人為原告,於105年9月10退票。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54,400元,發票日為10
5年9月15日,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目前執票人為原告,於105年9月20退票。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000元,發票日為105年9月30日,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目前執票人為原告,於106年2月3退票。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70,800元,未記載發票日,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目前執票人為原告,尚未為提示。
㈡、本件爭點為:⒈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是否有理?⒉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至8月間向其購買預拌混擬土,尚積欠861,200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結帳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171頁、卷二第89至97頁),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證物之真正,且從前揭證物形式觀之,結帳單、送貨單、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皆為被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為被告,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應為張貴松,證人即伊之前任配偶 曹瑞文 僅打過一通電話幫張貴松與原告搭線,且因為張貴松沒有工程行牌照,才讓張貴松開被告名號為發票,系爭支票是張貴松擅自挪用給原告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張貴松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並舉證人曹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3至8月係被告之員工,我們在系爭工地做鋼構工程,當時土木包的張貴松要叫預拌混擬土,我就幫他打電話問原告,我有跟原告說實際買受人是張貴松,因為要開發票,而張貴松沒有工程行牌照,張貴松說用被告名義開發票去抵銷,我有告訴原告張貴松不是被告的員工,預拌混擬土都是張貴松的工地主任李明昌叫貨的。系爭支票是我開給張貴松,當時我們在雲林有另案工程,因為要給付工程款給張貴松才開票給他,工程款我有付清,後因為張貴松雲林工程沒有做完,所以無法拿到錢,系爭工地部分張貴松沒錢付款給原告,原告就不出貨,張貴松有說要把系爭支票給原告付款以做完系爭工地之工程,我有跟原告說我會開被告之票讓張貴松周轉,請原告出貨。本院卷一第215頁之張貴松切結書是我為了保障自己權益請張貴松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然觀諸證人曹瑞文前揭證言,系爭支票為證人及被告同意讓張貴松給原告作為周轉應急使用,此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張貴松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已經清償完畢之票據給付原告之情形已不符,亦與被告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及切結書記載「被告簽發支票是為了擔保張貴松之工程款之用,且已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張貴松」之內容不符,證人所言與被告抗辯多有矛盾之處。又若如證人所言,張貴松因為雲林他案工程停擺而經濟困難,證人為防衛自己權利,衡情理應盡快將系爭支票取回,其不僅未取回,反而讓張貴松拿去給付原告,且若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則系爭貨款既與被告不相干,被告竟願意甘冒遭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風險幫助張貴松周轉,此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亦證述:我接到原告之催討電話後,因為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的,我沒有說系爭貨款是張貴松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惟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真為張貴松,證人接到被告催收電話時,理應向被告說明實情,其未說明顯不符常情。末查證人為被告之前任配偶,亦為被告之員工,亦處理系爭工地事宜,其身份特殊,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之嫌。基上,證人所言多有與被告抗辯矛盾且不合常情之處,參以其與被告之關係特殊,其證言顯有可疑之處,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原告主張其所開立給被告之發票,被告已向稅捐單位完成進項發票申報等情,並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下稱東港稽徵所)函詢,該所以105年12月8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050723357號函函覆略以:本院卷一第13
7至153頁之發票,被告已申報扣抵在案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確將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被告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張貴松把發票拿來沒有用,就把發票給我申報當做人情,且我們會給張貴松5%之發票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證人之證述多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給付5%發票錢給張貴松,則證人前揭證述,實不足採信。綜上,原告開立之結帳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皆為被告,且被告有就部分統一發票向東港稽徵所申報扣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為被告,顯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張貴松且原告確實知情,則依前揭證據觀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皆存在於兩造間,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20
0元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給付之系爭支票編號1至4皆有發票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係自附表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分別請款,並統一由最後一次提示日即106年2月3日起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6年2月3日期限屆滿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200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之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請求超過5%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1│被告│354,400元│FA0000000│105年9月15日│105年9月20日│├──┤├──────┼─────┼───────┼─────────┤│2││290,800元│FA0000000│105年7月20日│105年7月20日│├──┤├──────┼─────┼───────┼─────────┤│3││173,600元│FA0000000│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4││100,000元│FA0000000│105年9月30日│106年2月3日│├──┤├──────┼─────┼───────┼─────────┤│5││170,800元│FA0000000│未載│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