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上訴人 陳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嶺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酒後尚有意識能力之際,確有因駕車不慎,汽車右方大燈附近撞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陳崑鏞 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右下肢擦傷等,有逃逸之犯意與犯行;所稱無肇事、不知有肇事及當時心神喪失等辯詞,均不足採;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其有過失傷害之證據及理由,案發當時其已心神喪失,嗣後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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