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上訴人 顧峯祥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上訴人 許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33萬3,1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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