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與原告之前身
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0年9月14日以代償卡
代付其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係以代償後前12個月內按年息6.4%計收利息,後12個月按
年息14.97%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2年10月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50,252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91,743元及利息
部分為13,604元,共計105,347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39,
643元及利息部分為5,262元,共計44,905元)未為給付,雖
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