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起至11時9分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樓之第一詢問室內,向該分署書記官王順天質疑其共有之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土地遭拍賣之事,因對王順天之解釋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門窗敞開且外面走廊不時有當事人經過之詢問室內,當場對正在執行職務之王順天大聲辱罵:「幹」、「他媽的」之侮辱性言詞;又於該分署行政執行官陳靜怡進來詢問何事後,接續對執行職務之陳靜怡、王順天大聲辱罵:「幹你娘」、「幹」、「你去吃屎」、「去他媽的」、「膦屌」等侮辱性言詞。
二、案經王順天、陳靜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順天、陳靜怡及證人 張建偉 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幹」、「他媽的」等侮辱性言詞辱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書記官王順天後,再以「幹你娘」、「幹」、「你去吃屎」、「去他媽的」、「膦屌」侮辱性言詞辱罵該分署之行政執行官陳靜怡、書記官王順天,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當場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陳靜怡、王順天,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以侮辱性言詞辱罵行政執行官陳靜怡、書記官王順天,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洽公詢問其所有房地遭拍賣之事,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詢問之答覆方式,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順利執行之國家法益,抑且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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