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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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文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古文振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3分左右,由基隆市○○路○段○○號前方,徒步往「對面」麵粉廠方向跑去而擬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安樂路一段」(穿越馬路)之際,適有 鄭武仁 酒後(血液酒精濃度262.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其值則達1.3145mg/L)騎乘AF3-035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段往安樂路二段方向駛抵該處。乃行人古文振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因一時大意而未注意,疏未避讓往來車輛旋逕以跑步方式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以致眼見「酒後注意力明顯降低,且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鄭武仁騎乘機車」駛抵「其步行所在位置」之時,已經閃避不及,繼而逕與鄭武仁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鄭武仁因之人、車失衡倒地(其頭戴工作帽【非安全帽】亦因之鬆脫、飛落),並受有顱內出血、顱底骨骨折、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等嚴重傷害。茲古文振於肇事後,雖仍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然鄭武仁經送醫救治結果,仍因傷勢過重,延至99年11月20日下午3時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古文振自首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古文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四、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文振坦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69頁至第7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8頁)、車禍現場照片(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9頁)、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相卷第65頁至第67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0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13頁)在卷足考,並經檢察官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第42頁正反面)、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44頁至第46頁)、相驗筆錄(相卷第40頁)、相驗屍體照片(相卷第57頁至第6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0頁至第55頁)存卷為憑。兼以細繹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情節,核亦足見本案車禍應係「被告疏未避讓往來車輛,旋逕以跑步方式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而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上開路段,以致眼見『酒後注意力明顯降低,且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鄭武仁騎乘機車』駛抵『其步行所在位置』之際,已經閃避不及,並逕與鄭武仁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鄭武仁因之人、車失衡倒地,其頭戴工作帽(非安全帽)更於此過程鬆落、飛脫,繼而直接撞擊地面」所致。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0.25mg/L標準者,或其血液酒精濃度超過0.05%標準者,均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茲死者鄭武仁既係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則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本應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至被告雖未駕駛車輛,然其既係徒步行走而使用道路,則其當更應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肇事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無論死者鄭武仁,抑係被告,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均疏未注意,以致無可避免本起車禍之發生,則死者鄭武仁及被告顯均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等互有過失甚明。茲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鄭武仁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武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相卷第73頁正反面)。至死者鄭武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然此至多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不生妨礙。綜上,因認被告歷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悉經基隆市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 許全鑫 於會同相驗時,一併向檢察官敘明無訛(相卷第42頁)。核其情節,尚與「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交通肇事責任之釐清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疏失情節,除使鄭武仁喪失寶貴生命,併使鄭武仁之親友承受莫大痛苦,即其犯罪所生損害之重大,自亦可見一斑,兼考量死者鄭武仁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及死者鄭武仁之過失比例,併斟酌被告智識、素行(尚稱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及其肇事後,未圖規避、力求救護,甚且戮力賠償而與死者家屬就民事侵權責任達成和解(即本院10
0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附和解筆錄;併參見本院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本次一時過失,而罹刑典,犯後並已與死者家屬就其民事侵權責任達成和解(即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附和解筆錄),戮力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害而獲宥恕(參見本院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5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