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561號聲請人己○○
戊○○乙○○○甲○○○子○○○庚○○相對人丙○○
丁○○壬○○○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己○○、戊○○、乙○○○、甲○○○、子○○○、庚○○與相對人即被告丙○○、丁○○、壬○○○、辛○○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並於民國99年4月27日確定,且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核,聲請人原依本院98年度家補字第119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9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主文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壹仟叁佰零玖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59,212元,嗣經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88,748元。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23,685元(計算式:59,212×2/5=23,68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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