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被   告  黃啟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並更正被告前科說明「
黃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76號裁定
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7年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以97年港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
,定其應執行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以97年
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
1年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8月;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以98年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