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被 告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紀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先後因搶
奪、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6月、4月、4月、4月、4月、6月,嗣將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