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盈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盈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潘盈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及100年間已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悔改,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被告潘盈辰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盈辰於民國95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0月22日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執行臨檢並經潘盈辰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潘盈辰之供述。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盈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葉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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