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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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6年4月26日1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06年4月26日某時許」;同欄倒數第3行所載:「嗣於106年4月29日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4月29日3時30分許,在上址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驗其尿液而接受裁判,送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柏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3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被告劉柏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大湖20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4月26日10時許,在其友人 吳宥陞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9日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柏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2個、鼻管4支、鏟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2個、鼻管4支、鏟管1支等物,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另依法處理,不併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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