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聲明人孫 陳桂櫻 被繼承人 陳順興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順興之同父異母之妹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8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而聲明人於105年8月16日收到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催告函文後,始得知前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聲明人立即於同年月23日前往稅捐單位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據此,確認聲明人有繼承權存在,而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順興於97年8月4日死亡,繼承於此時而開始,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即依法取得繼承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其若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四、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16日接獲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催告函文,方知其為繼承人,並到庭陳述以:「(按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而得開始繼承?)我不知道,前陣子討債公司寄通知給我,我才知道。實際收到時間我忘記了。我都是住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3樓之3,住了二十年有了,自己一個人住,住家的信箱壞掉了,住戶都沒有人要修,所以信件會有遺失情況。(按問:之前 陳汝 有寄通知給你,你有無收到?)沒收到。(按問:國稅局的繳稅通知有無收到?)沒收到。也沒有打電話叫我繳稅,國稅局通知我也沒看到有貼送達通知書在我門首」云云(見本院105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然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曾於104年間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核定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納之稅額,並以聲明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路○○巷○○弄○○號3樓之3)為應受送達處所,送達103年地價稅繳款書、103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書件,而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聲明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書件於104年7月29日寄存於田中郵局,並由送達人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聲明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5年10月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559404900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
五、 基上 ,本件聲明人既稱彰化縣○○鎮○○路○○巷○○弄○○號3樓之3係其之住所,則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該址為聲明人之應受送達址,於法並無違誤(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參照);又上開送達證書既已載明應受送達人名稱及地址: 孫陳桂櫻 (被繼承人:陳順興),且明確記載業將通知書作成兩份,一份黏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該送達證書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聲明人僅泛稱住家的信箱壞掉了,信件會有遺失情況,但未舉證證明該送達證書之公文書記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故聲明人所稱尚難採為憑信,且退步言,置於信箱之送達通知書縱有遺失之情況,然尚仍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明人住處之門首,而聲明人以上開應受送達址為住所,實難諉稱不知有上開書件送達之情形。故以,本件聲明人既未舉證證明該送達證書之公文書記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則應認聲明人應於104年7月29日已受送達上開書件而得知悉其已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六、綜上,本件聲明人既於104年7月29日已知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則其欲聲明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104年10月29日前以書面向本院聲明之,然聲明人卻遲至105年8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三個月之聲明拋棄繼承期限,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