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上訴人 康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約定事項壹拾、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參、第4項約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至94年6月1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49,972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償,大眾銀行業於94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又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而非為直接規範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係針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其客戶收取利息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依同法第132條、第134條處以罰鍰,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縮減利率之餘地,況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可證,且系爭債權係於前開銀行法規範修正前移轉,銀行法復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況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其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故本件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參酌前開銀行法修正最重要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實不可採。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對抗事由,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縱認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變,亦應僅限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此規定減縮利率之必要,而本件原債權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早無請求權可言,自無減縮利率之理,是上訴人受讓原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且銀行既就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出售債權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再者,前開銀行法規範修正之立法理由雖稱現金卡或信用卡採取20%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云云,然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且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可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9,972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97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標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上訴人所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範。現析述如后: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上訴人主張銀行法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且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云云,難認可採。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本件兩造間現金卡債權債務關係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上訴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再按,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決議解釋理由書參照)。易言之,倘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另定特別規定,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該項法規修正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人民既存之信賴利益。準此,銀行法既未明文限制該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之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上開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上開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15%部分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係由大眾銀行受讓而來,係屬現金卡消費款債權,而上開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見解,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大眾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不因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拘束,即不應因系爭債權由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受讓,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上訴人雖提出金管會銀行局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主張金管會銀行局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見本院卷第10頁)。然前揭金管會銀行局之函示,係以銀行法適用之對象為主要解釋之內容,然本院認上訴人既自銀行受讓信用卡、金融卡債權,其所受讓之債權範圍自不應大於所繼受之原債權銀行,故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拘束,已如前述,故自不受前揭金管會銀行局函示所拘束。
㈢、是以,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既係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週年利率不得逾15%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適用,為無理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請求本金149,972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