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王明堂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記載為「並於13時41分許對王明堂施予酒精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卷第13頁、第19頁、第27至2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與 蔡明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黃馨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被告王明堂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犁頭窠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堂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6年3月19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北○○○區○○路○段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同向前方之蔡明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王明堂之上開機車因而向左方跌倒,再與黃馨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明堂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4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鳳、黃馨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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