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楊菊雲
褚衍順 相對人 夏中梅 (即 褚衍基 之繼承人)
褚福君 (即褚衍基之繼承人) 褚福元 (即褚衍基之繼承人) 褚衍強 褚貴妹 褚福文 褚喬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夏中梅、褚福君、褚福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褚衍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褚衍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褚貴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褚福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褚喬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367元、71,489元、19,360元,合計為184,216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等(即原審原告)向相對人等(即原審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 褚儀 之遺產應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之比例,又上開判決未據兩造上訴而於同年9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則聲請人所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計184,216元,依上開判決,兩造所應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相對人褚衍基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權,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綜此,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命各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備註│├─────────┼────┼────────────┤│聲請人楊菊雲│6分之1││├─────────┼────┼────────────┤│聲請人褚衍順│6分之1││├─────────┼────┼────────────┤│相對人褚衍基(歿)│6分之1│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夏中梅、褚福君││││、褚福元。│├─────────┼────┼────────────┤│相對人褚衍強│6分之1││├─────────┼────┼────────────┤│相對人褚貴妹│6分之1││├─────────┼────┼────────────┤│相對人褚福文│12分之1│代位繼承人,次子 褚衍松 (││││歿)之子│├─────────┼────┼────────────┤│相對人褚喬笛│12分之1│代位繼承人,次子褚衍松(││││歿)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