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銷上開緩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毀棄損壞、肅清煙毒條例、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及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0號、83年度訴字第39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年1月、2年、5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2日,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黑色口罩遮蓋機車號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騎乘機車,且將皮包放置在腳踏板,認有機可乘,即自後方行駛至甲○○所騎乘機車旁,乘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內有NOKIA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新臺幣13,000元之皮包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取出皮包內現金後,將其餘物品丟置於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附近排水溝內。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銷上開緩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毀棄損壞、肅清煙毒條例、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及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0號、83年度訴字第39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年1月、2年、5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2日,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品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卻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公然對弱勢婦女行搶,掠取自己所需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猶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堪認尚具悔意,並衡酌被害人甲○○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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