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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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0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忽視上訴人廣告明白表示不刀、不針、不藥、不痛、不配眼鏡等不涉及醫療行為之文字,系爭廣告清楚聲明並非醫療行為,使用眼科病名,不過表示視力不佳之人,原審斷章取義,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未予注意;上訴人主張受處分前未獲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均遭忽略,被上訴人所稱訪談紀錄係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原判決以上訴人開設之「千里目視力重健訓練中心」,非醫療機構,上訴人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其於廣告單張刊載「..恢復1.0視力達95%機能訓練.免用藥.免手術近視.弱視.散光.遠視.假性近視」及「不刀、不針、不藥、不痛、不配鏡片物理機能訓練.強健先天調校功能.無醫療行為.無副作用訓練對象:近視.弱視.遠視.散光.視差.假性近視.斜視...0.4-1.0約7~10天、0.1-1.0約10~15天成功率98%...」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文詞,並於名片上刊載上訴人姓名、地址、電話及網址等相關資訊,顯見上訴人利用系爭廣告以達招徠醫療業務為目的,上訴人非醫療機構,涉及廣告改善「弱視、散光、近視」等內容,而「弱視、散光、近視」等均為眼科病名,廣告其改善方式自屬醫療廣告,屬違反醫療法之行為,原處分以其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情,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悉無違誤。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事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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