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原告 李彥鋒 被告 余采樺
蘇峯毅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李彥鋒對被告余采樺、蘇峯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2人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於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之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於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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