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23號原告 方嘉鴻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被告堃名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4萬7,21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上開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萬2,416元,(計算式:16萬5,198元+4萬7,218元=21萬2,4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又上開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160元(即:3,000元+2,320元×1/2=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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