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被告 林秀元
林晉榮 林晉宏 林晉源 李秀蓮 林彥仁 林崇仁 林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該日為星期日,即順延於同年月10日始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