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87號原告 陳明瑞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被告 劉淑女 訴訟代理人 劉昊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18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履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細繹原告起訴狀載意旨,原告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並據此為上開聲明第1、2項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徵以原告上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561萬8,800元為被告不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替代請求,足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61萬8,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