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4、598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澤峰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對被告實施羈押,務必慎重將事,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有羈押必要者,不得羈押。法院不能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問有無羈押必要即率予羈押,更不能以羈押被告作為調查、蒐集證據之手段。至上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二)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非作為偵查手段、應報及安撫社會大眾、被害人之預支刑罰。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即羈押之必要性而言。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能認為合乎必要,也才能限縮無罪推定原則的範圍。如果被告並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就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被告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事由,然並非即可逕予決定羈押,否則恐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四)被告經羈押後,應否准予具保,應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亦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執行等羈押之目的。(五)本件被告被羈押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情事。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係最高法律價值,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刑罰,實對被告之地位具有無比可擬的殺傷力,今被告已無羈押必要,仍將被告持續羈押,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除隨傳隨到外,並願再配合本案之審理。(六)羈押為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亦闡釋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故被告所犯縱為法定重罪,如無逃亡、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原則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七)無罪推定原則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該款情形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能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縱被告符合該條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八)所謂逃亡之虞必須有確切證據證明有逃亡之動作與事實,不能僅因被告涉犯五年以上重罪就推定會逃亡,且其他案件被告遭判處重刑而獲交保者不乏其例,上手 曾賴瀚 雖未到案,但係被告所供出,被告係基於證人地位,而證人並非羈押之客體,且被告供出上手可以減刑,被告不可能與曾賴瀚串證。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的動機,又因被告之妻隻身照顧二位子女,壓力大,家中已無經濟來源,請求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罪嫌,因被告承認犯行,且有扣案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因共犯曾賴瀚尚未到案,尚待傳訊詰問以供證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0年9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本院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於訊問被告後,先後裁定自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19日各延長羈押二月。顯見本件羈押被告,業已審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依其犯罪情節,為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寄藏改造槍枝罪嫌,其持有經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達4枝之多,且尚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扣案,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所稱之共犯曾賴瀚復尚未到案,尚待傳訊詰問,以釐清事實,被告自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苟非予羈押,自難對本案進行審理,而確實有予羈押之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依被告犯罪性質、情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予以取代。本院既非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作為唯一之羈押事由,亦非以羈押被告作為便利調查蒐集證據之手段,或以之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並已斟酌本件確有羈押之必要,自無聲請人所述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可言。至被告雖主動供承曾賴瀚亦為共犯,但其陳述是否屬實?有無卸責情形?均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此部分被告並非證人,本院審認本件進行情形,俱見被告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至其他案例是否准許判處重刑之被告具保,乃個案具體事實、犯罪情節、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問題,尚不得據為本件准否之準據。另被告家庭經濟情況等,並非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應否予以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以上揭理由據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許曉微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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