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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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郢証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郢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郢証於民國111年4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消費時,因見 周彥甫 將其所有之充電線3條擺放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檯之操作面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充電線3條得手後,隨即攜帶竊得物品,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周彥甫 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充電線3條(已發還周彥甫)。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郢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彥甫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扣押物品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充電線3條,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充電線3條,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