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緝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繼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0號裁定先分別就㈠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㈡案中有期徒刑8月罪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㈢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㈣案減為有期徒刑5月、㈤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再將㈠、㈡(除經同裁定減刑之罪刑外,亦包括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刑部分)、㈢、㈣、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
4月又11日,嗣於10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6日2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前,欲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原誤載為MQE-2367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見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業已發還)懸掛於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乙○○涉嫌前揭竊盜犯行,遂於107年5月22日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即將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交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甲○○遭竊安全帽暨乙○○所有安全帽之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9頁、第51至55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況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於警局立據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