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蔭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2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蔭宇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蔭宇於民國95年11月4日凌晨某時,前往 蔡乙呈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毀越鋁門玻璃後侵入其內(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元、美金100元後,將之花用殆盡。嗣因蔡乙呈之父 蔡名教 返家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張蔭宇與 劉大榮 (劉大榮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待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接續於106年1月8日上午2時起迄下午1時許止,共赴鄰居 李沛淇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先由劉大榮躍越牆垣入內,開啟側門後,張蔭宇再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5、7-14、16、21、22(經警於106年2月18日在張蔭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扣押)、附表二各編號(經警於106年2月20日在劉大榮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押)、附表三各編號(經警於106年3月10日在張蔭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扣押)所示之物(上開贓物發還情形,詳見附表一至三之備註欄)、飛利浦音響1組及現金美金1570元,張蔭宇及劉大榮竊得上開物品後,除將之分別搬運至其等住處藏放外,所竊得之美金1570元由張蔭宇持往銀行兌換成現金5萬1000元,其中4萬7000元張蔭宇用以清償債務,餘款4000元則花用完畢。嗣李沛淇返家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蔭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全部及犯罪事實二之竊盜過程均坦承不諱(見偵5829卷第29-32頁反面、136、174-175、20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19頁反面、61-64、194-19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大榮(見偵5829卷第143-145、166-167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蔡名教(見偵8364卷第32頁正反面)、李沛淇之證述(見偵5829卷第35-36、37-39、33頁正反面、146-
147、17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憑:
【◎106年度他字第143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第5頁正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沛淇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第12-14頁)
3.刑案現場照片(李沛淇住宅竊案)(第58-75頁反面)
4.內政部警政署犯罪通報失物查詢專刊(第31-3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13441號鑑定書(第36-37頁反面)
6.借款契約書(第40頁正反面)
7.支票影本6張(第41頁)
8.張蔭宇住宅勘查照片6張(第46-47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77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筆錄(第123-124頁)
10.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物品照片40張(具領人李沛淇)(第131-137頁)
11.106年2月2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大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8-147頁)【◎106年度偵字第5829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5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蔭宇)(第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蔭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2-2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沛淇)(第34頁正反面)
4.刑案現場示意圖(李沛淇住宅)(第10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3月1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蔭宇)、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8-172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物品照片14張(具領人李沛淇)(第176-18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8日刑生字第1060900206號鑑定書(第186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蔡乙呈住宅案)(第189頁)
9.刑案現場照片8張(蔡乙呈住宅竊案)(第190-193頁)
10.住宅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第194頁)
11.蔡乙呈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蔡乙呈)(第195頁)
12.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蔡乙呈住宅竊案)(第19
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5日刑醫字第0950180249號鑑驗書(第200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05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第209頁正反面)【◎106年度易字第1189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3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099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24229號李沛淇住宅遭竊盜之鞋印鑑定書(第39-45頁反面)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26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1頁)
3.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07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3-7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5、7-14、16、21、22、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張蔭宇雖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辯稱:劉大榮晚我1個小時出來,我不確定劉大榮還有拿什麼東西,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劉大榮放在我家裡,後來劉大榮開車來載走了,他開車來載那天是106年1月22日,我人在高雄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惟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玉器、飾品、名牌包及名牌鋼筆等貴重物品,毋寧可謂是被害人李沛淇本次失竊物品中最有價值之部分,衡情被告張蔭宇與共犯劉大榮既係為財物而侵入被害人李沛淇之住處,自會從較有價值之貴重物品開始下手搜刮,豈有等被告張蔭宇離開後,再由共犯劉大榮獨自竊取之理。況證人即共犯劉大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把東西搬到張蔭宇家的時候,我跟張蔭宇說有一部分的東西我拿去問看看誰要買,所以我把這些東西搬走了,那些東西包括包包,還有玉,張蔭宇也知道這些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被告張蔭宇上開供稱: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劉大榮放在我家裡,後來劉大榮開車來載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共犯劉大榮之供述應屬實情。再衡情被告張蔭宇既係為竊取財物,自會確認竊得之物品為何、有無價值,以決定如何變賣銷贓,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已搬到被告張蔭宇住處,被告張蔭宇豈有不聞不問、置若罔聞之理,在在顯示被告張蔭宇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2.況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蔭宇與共犯劉大榮既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害人李沛淇之住處接續竊取財物,被告張蔭宇與共犯劉大榮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論實際上係由何人下手行竊,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張蔭宇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前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法定刑部分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主刑外,並將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係屬放寬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蔭宇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蔭宇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應適用被告張蔭宇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蔭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張蔭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犯劉大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蔭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張蔭宇所犯前揭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蔭宇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張蔭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復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八)爰審酌被告張蔭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鄰居家中竊取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且破壞被害人住居安寧,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蔭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張蔭宇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張蔭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張蔭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張蔭宇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蔭宇所有,且係供被告張蔭宇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蔭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蔭宇共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美金100元,此經被告張蔭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4頁),是被告張蔭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10、12-14、16、21、22、
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蔭宇在被害人李沛淇家中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除據被告張蔭宇供述在卷外(見偵5829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91頁反面),並經本院就被告張蔭宇否認部分認定如前。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沛淇,此有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如附表一編號3-5、7-10、12-14、16、21、22、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Adidas黑色背包1個、未
扣案之飛利浦音響1台及現金美金1570元,亦為被告張蔭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物,此亦據被告張蔭宇供承不諱(見偵5829卷第30頁,本院卷第19頁),是上開物品亦為被告張蔭宇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飛利浦音響1台及美金1570元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
1.如附表一編號6、17-20所示之物,被告張蔭宇或否認為其所有,或供稱與本案無關,是尚難認定附表一編號6之礦泉水、編號17-20之安非他命或玻璃球為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新臺幣5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記載上開物品為贓款,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認定上開款項為本案贓款之理由及證據,被告張蔭宇復供稱:這筆20萬元跟5萬4000元是我母親的郵局定存,因我母親之前郵局定存餘額是40幾萬元,我母親過世後,共分3份,1份是10幾萬元多,我哥哥的部分他不要,他給我,所以我總共拿到29萬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復據被告張蔭宇提出 陳月美 之死亡證明書、查詢存單資料、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5萬4000元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蔭宇及共犯劉大榮除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外,尚在被害人李沛淇住處竊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蔭宇亦有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以被害人李沛淇之指訴為其論據。而共犯劉大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這些東西都是我跟張蔭宇去偷的,現在這些東西在張蔭宇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警方先後於106年2月18日、106年3月10日在被告張蔭宇家中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確如共犯劉大榮所言係在被告張蔭宇家中,警方應能於上開2次進入被告張蔭宇家中取贓時,一併尋獲並予以扣押,則共犯劉大榮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之處,不宜盡信。基此,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張蔭宇在被害人李沛淇住處竊得之犯罪所得,卷內僅有被害人李沛淇之單一指訴,共犯劉大榮之供述尚有可疑之處,尚難採為補強證據,自難遽認定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亦為被告張蔭宇所竊得之犯罪所得。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張蔭宇確有竊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蔭宇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張蔭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於106年2月18日在張蔭宇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所扣押之物(106年度偵字第5829號第24-25頁)】┌──┬───────┬────┬───┬─────┬──────────┐│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adidas藍色球鞋│1雙│張蔭宇│臺中市大雅│◎李沛淇已領回附表一│├──┼───────┼────┤│區忠義里仁│編號3-5、7-10、12││2│adidas白色球鞋│1雙││愛南路21號│-14、16、21、22所│├──┼───────┼────┤││示之物(見106年度││3│拖鞋│1雙│││偵字第5829號卷第34│├──┼───────┼────┤││頁)││4│有機黑豆醬油│1瓶│││◎編號15業經入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5│龍眼蜜│1瓶│││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057號扣押物品清單││6│薩奇沛泉礦泉水│1瓶│││、贓證款收據(見10│├──┼───────┼────┤││6年度偵字第5829號││7│音樂珠寶盒│1個│││卷第209頁正反面)│├──┼───────┼────┤││││8│crocodlle小皮│1個││││││夾│││││├──┼───────┼────┤││││9│放大鏡│1個││││├──┼───────┼────┤││││10│劍龍指甲剪(組│1盒││││││)│││││├──┼───────┼────┤││││11│adidas黑色背包│1個││││├──┼───────┼────┤││││12│格紋桌布│1條││││├──┼───────┼────┤││││13│Esprit黑色手提│1個││││││包│││││├──┼───────┼────┤││││14│花紋購物袋│1個││││├──┼───────┼────┤││││15│贓款(新臺幣)│54000元││││├──┼───────┼────┤││││16│耳環│1對││││├──┼───────┼────┼───┤│││17│安非他命│4包│ 吳世凱 │││├──┼───────┼────┤││││18│玻璃球│2個││││├──┼───────┼────┼───┤│││19│安非他命│1包│ 翟仁秀 │││├──┼───────┼────┼───┤│││20│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張蔭宇│││├──┼───────┼────┤││││21│花瓶│1個││││├──┼───────┼────┤││││22│塑膠金元寶│2個││││└──┴───────┴────┴───┴─────┴──────────┘【附表二:警方於106年2月20日在劉大榮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所扣押之物(106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第161-
164頁)】┌──┬───────┬────┬───┬─────┬──────────┐│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馬型 玉琮 │1個│劉大榮│臺中市大雅│◎李沛淇已領回附表二│├──┼───────┼───○○○區○○路14│各編號所示之物(見││2│玉琮│1個││0巷66弄7│106年度偵字第5829│├──┼───────┼────┤│號│號第148-149頁)││3│出手土鐲│1個││││├──┼───────┼────┤││││4│玉琮│1組││││├──┼───────┼────┤││││5│白色石頭項鍊│1條││││├──┼───────┼────┤││││6│骨董木架│1個││││├──┼───────┼────┤││││7│藍色石頭項鍊│1條││││├──┼───────┼────┤││││8│白玉鐲│1個││││├──┼───────┼────┤││││9│紫綠玉鐲│1個││││├──┼───────┼────┤││││10│馬上封侯│1個││││├──┼───────┼────┤││││11│古董木架│1個││││├──┼───────┼────┤││││12│牙璋│1個││││├──┼───────┼────┤││││13│玉圭│1個││││├──┼───────┼────┤││││14│玉碧│1個││││├──┼───────┼────┤││││15│玉蟬│1個││││├──┼───────┼────┤││││16│玉珮│1個││││├──┼───────┼────┤││││17│石環│1個││││├──┼───────┼────┤││││18│玉環│1個││││├──┼───────┼────┤││││19│方形玉珮│1個││││├──┼───────┼────┤││││20│菇型玉珮│1個││││├──┼───────┼────┤││││21│青綠色Coach包│1個││││├──┼───────┼────┤││││22│墨綠色Coach包│1個││││├──┼───────┼────┤││││23│銀色Coach包│1個││││├──┼───────┼────┤││││24│白底花紋Coach│1個││││││包│││││├──┼───────┼────┤││││25│白色Coach包│1個││││├──┼───────┼────┤││││26│皮革色手提包│1個││││├──┼───────┼────┤││││27│墨綠色手提包│1個││││├──┼───────┼────┤││││28│草綠色手提包│1個││││├──┼───────┼────┤││││29│紅色Coach包│1個││││├──┼───────┼────┤││││30│黑色Clarks包│1個││││├──┼───────┼────┤││││31│朱紅色Enshino│1個││││││包│││││├──┼───────┼────┤││││32│皮革色Coach包│1個││││├──┼───────┼────┤││││33│黑色Mondani包│1個││││├──┼───────┼────┤││││34│綠色手提包│1個││││├──┼───────┼────┤││││35│黑色鬃毛手提包│1個││││├──┼───────┼────┤││││36│皮革色LV包│1個││││├──┼───────┼────┤││││37│木雕財神│1尊││││├──┼───────┼────┤││││38│萬寶龍鋼筆│1支││││├──┼───────┼────┤││││39│青花瓷盤│1個││││├──┼───────┼────┤││││40│湘繡│1個││││└──┴───────┴────┴───┴─────┴──────────┘【附表三:警方於106年3月10日在張蔭宇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所扣押之物(106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第171-
172頁)】┌──┬───────┬────┬───┬─────┬──────────┐│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Panasonic錄音│1台│張蔭宇│臺中市大雅│◎李沛淇已領回附表三│││機│││區忠義里仁│各編號所示之物(見│├──┼───────┼────┤│愛南路21號│106年度偵字第5829││2│鷹牌不含糖可可│1包│││號第176頁)│││粉│││││├──┼───────┼────┤││││3│美樂家熊寶寶營│1包││││││養補充飲料│││││├──┼───────┼────┤││││4│珠寶耳環│1對││││├──┼───────┼────┤││││5│珠寶項鍊│1條││││├──┼───────┼────┤││││6│手指戒指│1個││││├──┼───────┼────┤││││7│耳環│1對││││├──┼───────┼────┤││││8│珠寶胸飾│1條││││├──┼───────┼────┤││││9│珠寶項鍊│1條││││├──┼───────┼────┤││││10│花朵鍍金耳環│1個││││├──┼───────┼────┤││││11│項鍊│1條││││├──┼───────┼────┤││││12│珠寶項鍊│1條││││├──┼───────┼────┤││││13│鍍金項鍊│1條││││├──┼───────┼────┤││││14│花朵鍍金胸針│1個││││└──┴───────┴────┴───┴─────┴──────────┘【附表四:檢方於106年2月19日在臺中地檢署候訊室對被告張
蔭宇所扣押之物(106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123-124頁)】┌──┬───────┬────┬───┬─────┬──────────┐│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贓款(新臺幣)│20萬元│張蔭宇│臺中地檢署│無││││││候訊室││└──┴───────┴────┴───┴─────┴──────────┘【附表五: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李沛淇失竊但未尋獲,且為被告張
蔭宇否認竊取之物】心電血壓機1台、愛華掌上型錄音機1台、普洱茶餅1個、太陽眼鏡7副、ANE電子銀行保安編碼器1台、尤大司野蜜2瓶、龍眼蜜3瓶、小米酒1瓶、黑牌威士忌1瓶、木盒裝紅酒1瓶、大陸酒2瓶、紅酒4瓶、切片人參1包、天抗精油3瓶、薰衣草精油1瓶、艾炙盒1個、琥珀舒筋油2瓶、輕能量晶片2盒。
【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張蔭宇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美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二│張蔭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音響壹台、美金壹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