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0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8日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公寓前,因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公寓之1樓樓梯間後,即徒手竊取 陳世女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踏板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世女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建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40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55至56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9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上開之時、地,侵入上址公寓1樓樓梯間內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該公寓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是核被告黃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陳世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為7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踏板1個,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認被告業已履行完成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2,500元,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