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嗣於同年7月25日18時許」更正為「嗣於同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見毒偵字第6328號卷第4頁反面)」、同欄倒數第3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應補充記載「黃祥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3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祥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3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6328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計2.14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6328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328號卷第5頁、第3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為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6328號卷第30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被告黃祥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確定,於10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5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2巷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146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祥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146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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