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朝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朝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朝棋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9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4年暑假期間某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104年
9、10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106年度花簡字第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後案1),經送聲請人執行,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而發佈通緝。另於104年10月27日犯毀損罪,經本院106年4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2),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9、10月間某日、104年10月27日分別犯後案1、後案2,亦經本院前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共3案,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損案件,其中前案及後案1均係有包含保護社會秩序法益之案件類型,後案2係犯毀損罪,雖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但受刑人乃以激烈手段,召集其他共犯分持大榔頭及球棒毀損告訴人停放路旁之汽車,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是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3罪間,均未能尊重社會秩序法益,且於1年餘時間內就犯前述3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亦屬不足。再受刑人後案2經本院所判處之刑度達有期徒刑
6月,已屬簡易判決程序所能判處之最高刑度,相較於前案所處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問題。另受刑人現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執行後案1,然受刑人並未到案而經聲請人發佈通緝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足徵受刑人並未自我警惕,於緩刑期間內謹言慎行,竟未到案執行,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達其效果。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本件聲請,核屬允當,從而,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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