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幼兒專用廂型車內之摩托羅拉銀色手機1支(型號:
C266,內含門號第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甲○○發現自後追趕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唐浚哲 分別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摩托羅拉銀色手機(型號:C266)之型錄1紙、照片12幀等在卷可證。綜上各情,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甫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3年9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某不詳店內,竊取 吳淑媚 所有而放置於該店櫃台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該竊盜犯行與本件經起訴之上揭竊盜犯行,二者之時間相隔近7月,時間上已非緊接,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裁判上之一罪,是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竊盜犯行無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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