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413號、第42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0月某日某時起,至94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9鄰80號之住處及通霄火車站廁所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其自93年年初某日某時起,至94年2月23日15、16時許止,在通霄鎮圳頭里9鄰80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吸食器(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甲○○主動攜帶其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自首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且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係主動攜帶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向偵查犯罪機關之警員自首本件犯行,並同意提供尿液送驗,符合自首規定,有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係先加後減,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曾經1次觀察勒戒而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吸食安他命所用,然業經被告丟棄,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