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4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苗栗縣苗栗市○○路龜山橋頭時,因不滿訴外人即被告女友 藍怡君 乘坐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遂將其所駕駛車輛橫阻在原告車輛前方,以鐵管敲毀原告車輛之車窗玻璃,且於原告阻擋時,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橈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毆傷原告之行為,亦經鈞院刑事庭以92年度苗簡字第96
3號判決構成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原於暘昇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昇公司)擔任工程主任,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900元,因左手橈股骨折無法工作,自受傷時起請假一個半月,減少薪資共為66,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500元。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毆打,實有疑義。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將來出獄後尚待找工作,且另有二名子女待扶養,無法賠償原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510,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給付66,5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橈股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被告對於以鐵管毆打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有疑義等語置辯。惟查,原告確於92年8月15日至大千醫院急診,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有大千醫院94年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是原告就診之日即為被告毆打原告之日,其傷勢應為被告毆打所致。且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苗簡字第963號判決傷害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其受傷後一個半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66,500元。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暘昇公司公司擔任工程主任乙節,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另原告自92年8月15日受傷後,請假一個半月,至同年10月1日始復職,其每日薪資為1900元,該公司
8月份出工日有17日,9月份出工日有18日,故原告請假期間共損失35日之薪資合計66,500元(35日×1,900=66,500)等情,有暘昇公司之函文及92年8月、9月份出工統計表在卷可憑。又原告所受為左橈股骨骨折之傷害,對於其擔任工地之工作,確有重大影響,據原告就診之大千醫院評估:原告於手術3個月後骨折處已癒合,可恢復一般非負重工作,經復健(肌力訓練)3個月即可完全恢復,此有大千醫院94年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據上堪認原告主張依其傷勢,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一個半月,尚屬必要之恢復期間。準此以言,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