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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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拾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6年1月初某日起至96年3月3日12時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對賭從中抽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及經營時間、所獲取利益與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0副、抽頭金新臺幣4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