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3月4日13時許,以麻將為賭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檳榔店內之房間為賭博場所,予 李朱卿 、 林麗枝 、 陳秋米 、 張榮良 在上址賭博財物,約定新台幣(下同)200元為一底,每台50元,自摸時抽頭50元,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付、骰子3粒、搬風1顆及賭客賭資5,700元等(賭客及賭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參與賭博之證人李朱卿、林麗枝、陳秋米、張榮良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麻將牌1付、骰子3粒、搬風1顆及賭客賭資5,700元等扣案。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目錄一覽表、賭客現場座位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