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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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被告賴信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8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並曾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16號、94年度易緝字第414號、94年度沙簡字第645號、94年度訴緝字第415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96年度交訴緝字第17號、98年度訴字第4239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1年9月、1年、8月、3月、1年8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第1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1號、97年度易字第3115號、97年度易字第1094號、97年度易字第2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7月、6月(2罪)、6月(2罪)、5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5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6年6月4日,其中第1案已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彰大橋北端處為警盤檢,主動交付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908公克,另依法沒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信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所、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