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均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4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武均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均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之竹屋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3段交岔路口,不慎與李○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李○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武均亭亦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2分許,測得武均亭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武均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稍輕於其他大型車輛,及其為大學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有父母、弟弟,目前從事木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