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53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4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前開緩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與龍井區交界之關聯工業區某公司,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許,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2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閃避貓時,不慎衝撞 陳識元 之汽車廠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救護車送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前開醫院抽取林彥血液進行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65g%(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5),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彥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肇事過程經證人陳識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47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警惕,且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騎乘機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雖因閃貓自摔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