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第77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義彥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義彥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內,轉讓約供一次施用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洪溪泉非法施用。㈡林義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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