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瑞海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大買家量販店」之大明路車輛出入口車道上,因所騎乘之機車擋住 曾鈺庭 騎乘之機車去路,與曾鈺庭發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爛女人」一詞辱罵曾鈺庭,,使曾鈺庭難堪,足以貶損曾鈺庭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曾鈺庭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曾鈺庭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瑞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爛女人」一詞辱罵告訴人曾鈺庭等情,而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既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大買家量販店」之大明路車輛出入口車道上,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且「爛女人」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復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所為自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以「囂查某,這樣不能過嗎」、「龜毛」等語辱罵伊,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佐以「爛女人」及「囂查某」、「龜毛」等語,均係侮辱性言詞,被告既自白係以「爛女人」一詞辱罵告訴人,自應以其自白為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鈺庭素不相識,因機車去路問題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即在不特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車道上,以「爛女人」一詞辱罵告訴人,情緒管理欠佳,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事後坦認有罵告訴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