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4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遺失之手機,未協助失主尋回或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侵占之ASUS廠牌手機1支已為警發還告訴人 邱韋翔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於手機店工作,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ASUS廠牌手機1支,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942號被告游○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於民國105年9月1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長壽街口,拾得邱韋翔於同日6時許遺落在該處路邊地上之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價值新台幣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嗣因邱韋翔報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器而通知游○凱到案說明,為警當場查扣前開手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拾得告訴人邱韋翔之前開│││之供述│手機,當時下雨,整支手機泡在││││水裡,因為伊是修理手機的,所││││以伊先將手機關機、進行乾燥程││││序,去除手機內水分,修理好就││││先放在工作室內,準備要拿去派││││出所給警察,但警察就先找上門││││來詢問了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前開手機為告訴人遺失、脫離告│││訴│訴人持有之物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