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贓物前科,素行非佳,及其隨機行竊,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已返還被害人,危害尚非重大,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